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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侁侁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撤銷緩刑之要件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㈡因此,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依據下列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認定受刑人以下前科事實:編號 案號 犯罪時間 宣判日期 確定日期 1 本院111交簡2290 (前案-緩刑2年) 111/3/19 111/12/12 112/1/12 2 本院112簡2267 (後案) 111/6/14 111/10/20分案偵查 112/12/22 113/1/19 ㈡本院已將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寄給受刑人,並告知得以書狀表示意見,但迄今仍未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為己辯駁之權利。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罪質差異甚大,前案宣示判決時,後案已經分案偵查,前案法官於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後案之偵查狀態,而聲請人並未就應予撤銷緩刑之裁量基準加以說明,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難以認定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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