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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忠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按期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其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之目的,使犯罪行為人得以自新並適度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
上揭條文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應考量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條件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並衡酌受刑人未履行條件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以資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並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且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本院110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內容給付顏國鐘,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未履行完成,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等情,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被害人顏國鐘未表明受刑人係於何時、分期給付之何階段即未履行調解內容,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獲悉受刑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後,並未通知受刑人說明情況或給予其到場辯明、陳述意見、提出證據之機會,以釐清受刑人是否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及未能遵期賠償被害人之原因;
再者,通觀全部卷證資料,本件聲請人除提出被害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外,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詳細斟酌判斷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推諉拖延、無故遲誤支付賠償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卷證,暨參酌首揭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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