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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4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信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均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
另又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應可認定。
本院經審核上情,認受刑人於本案竊盜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可認受刑人法律觀念淡薄,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意見表在卷可證,上開緩刑之宣告,無讓受刑人知所警惕,以啟自新之功效,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認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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