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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HONG PHUOC(中文姓名:陳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ONG PHUOC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HONG PHUOC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已於111年7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又經公示送達後,均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11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未有出境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執聲卷第11頁),足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惟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彰化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居所,先後合法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等節,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公告等影本共4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6至9頁),足見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案件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事實。
再受刑人為外籍勞工,並未出境,卻於111年8月1日起即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此有勞動部111年8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81135號函影本及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益徵受刑人業已逃匿。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且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聯繫之方式,而使執行機關無由察知其行向,復已成為非法在臺之逃逸外勞,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4萬元負擔之意願。
從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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