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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益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羅慧玲,於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依照調解筆錄應賠償被害人70萬元(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日20日前給付2萬5000元直到清償完畢)。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0日傳喚受刑人至署說明賠償進度並告知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該署參酌,惟迄今受刑人僅提出11萬2000元賠償紀錄(最後1次匯款紀錄為112年8月31日,且僅匯款1萬2000元)。
後經被害人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受刑人未照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僅支付4個月後即未再支付,爾後亦未再匯款或是與其聯絡。
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21日電聯被害人與受刑人間協商結果,表示視112年12月20日前受刑人履行情形再決定是否聲請撤銷緩刑。
後被害人於113年1月4日再次具狀陳報,期間受刑人仍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迄今僅賠償11萬2000元,與應賠償之70萬元相去甚遠,聲請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綜上,受刑人自112年8月以後,迄今已累計4期未持續履行賠償,本件已難期待受刑人後續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附表所示內容),於112年5月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履行緩刑負擔之狀況不甚良好,僅給付4個月,第5個月只給付1萬2000元,合計給付被害人11萬2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與被害人。
被害人並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堪認受刑人並未按時給付損害賠償金與被害人,其確有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而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受刑人應履行之賠償義務,係依受刑人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成立內容所為。
受刑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採光罩的代工,每月收入3萬元,已婚,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需要扶義小孩、父親。
顯然受刑人當時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其得於履行期限內將上開款項賠償與被害人,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始堪認受刑人有接受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
然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於112年4月至同7月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僅賠償被害人1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經被害人多次與受刑人聯絡,請求受刑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迄今尚餘58萬8000元未支付,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與受刑人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附卷可佐。
被告雖稱其係從事採光罩代工,獨立接案維生,因自112年8月起工作量減少,接不到工作,乃無力賠償。
然被告若因獨立接案之訂單減少或接不到訂單,則其在等待客戶上門下訂單之期間,仍可依自身能力、勞力尋找其他正當工作獲取收入,以維持生計及履行賠償,或與被害人溝通協調是否可以降低每期給付之額度及延長履行期限,而非僅以其工作接單不順,無力給付賠償為由,即自112年8月起履行部分賠償後,不再給付任何賠償與被害人。
綜合上情,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真心誠意,且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取得合理及完整賠償之可能,已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
故依上開事實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
賠償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受刑人陳益文願給付被害人羅慧玲柒拾萬元整。
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被害人另行請求,但含被害人所有之車輛損失(即車牌號碼000-000)。
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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