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6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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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6日至112年6月22日更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是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又受刑人於111年10月6日至112年6月22日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並於緩刑期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該案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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