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68,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維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7月7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19日更犯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駁回上訴,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3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甚明,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