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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期內更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後案論罪科刑紀錄等情,有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均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手法相似;
且受刑人所犯前案,法院係考量其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應非無悔意,而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受刑人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犯行,致後案之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亦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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