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撤緩,8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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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INH MINH PHUONG(中文姓名:丁明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NH MINH PHU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 MINH PHU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公示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依據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3年1月30日確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且受刑人非法在臺,行蹤不明,經聲請人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本案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25日上午10時,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外籍勞工動態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但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場接受執行,而受刑人為外籍移工,已逃逸其雇主而行方不行,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難認其有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負擔之意願。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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