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時56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楊佔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呂蕙菁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O段OOO巷口之檳榔攤(非住宅或建築物),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擊碎檳榔攤側面之窗戶玻璃後,入內竊取呂蕙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復毀壞該檳榔攤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蕙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告之父楊佔王於警詢中指認無誤,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71295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楊志銘侵入行竊之檳榔攤,雖有門窗、屋頂,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楊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楊志銘前曾因搶奪、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竟以鐵鎚破壞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窗戶玻璃再入內行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其父之工程行工作、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800元,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然仍需負擔其中1名子女之生活費用,與父親同住,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如附表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變賣所得1500元拿去看病已花用殆盡云云,然被告究如何變賣、至何處變賣,並未能提出相關實據以供本院查核,難以認定已不存在,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兇器鐵鎚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該鐵鎚非其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行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新台幣) 1 台灣啤酒5手(30罐),價值900元 2 海尼根啤酒2手(12罐),價值360元 3 蠻牛飲料36瓶,價值630元 4 黑松沙士1箱(24瓶),價值300元 5 伯朗咖啡2箱(48瓶),價值840元 6 茶裏王台式綠茶1箱(24瓶),價值350元 7 舒跑飲料1箱(24瓶),價值38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