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0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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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欽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埔心鄉公所告訴被告徐玲欽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度刑簡調字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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