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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朝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5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花偉森告訴被告黃朝盛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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