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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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51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為警另案至該處執行搜索,適張順吉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2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3日17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都坦白承認,且其於111年8月3日、112年8月3日、112年10月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6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張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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