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16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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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瑞興與張智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日4時40分,由張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號車牌,廠牌日產、黑色、型號Cefiro)搭載林瑞興,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林瑞興、張智偉2人分別持油壓剪、鐵橇等足供兇器使用之物,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交連PE電力電纜)黑色262.42公尺及黃色131.21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106元),得手後再至臺南市不詳處所變賣,所得贓款朋分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方啟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啟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電纜線竊盜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

(四)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遭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張智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仍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組裝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與母親同住,須撫養念高中的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與張智偉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業經2人變賣取得現金朋分後花用完畢,固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臺灣電力公司以127,002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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