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0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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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陽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志陽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自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之社團得悉社團成員吳○豐(96年12月生)有遊戲帳號要出售,因而與之聯繫,對話過程中吳○豐向顏志陽告知其未成年,且有意更換手機,顏志陽明知吳○豐為未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佯稱其有iPhone 11手機1支可與吳○豐進行交易,雙方約定以吳○豐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OOOOOOO)、密碼(OOOOOOOOOOOO)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顏志陽交易iPhone 11手機1支,吳○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予顏志陽,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購買Apple點數1000元、1000元,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點數序號傳送給顏志陽,後顏志陽要求吳○豐將點數賣掉,吳○豐即依指示出賣點數,該名買家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19)日9時49分許,扣除手續費後替其匯款1300元至顏志陽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顏志鴻,下稱郵局帳戶)。

後顏志陽承繼上開犯意,另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23日、24日各向吳○豐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吳○豐遂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並且當場拍照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顏志陽。

嗣顏志陽遲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吳○豐,且將吳○豐交付之遊戲帳號轉賣他人(得款2000元),吳○豐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志陽固坦承知悉告訴人吳○豐為就讀國中之少年,告訴人前曾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密碼再加上2000元現金,與其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而告訴人並已交付上述遊戲之帳號、密碼及匯款13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後續更曾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取得帳號後,發現有被登入過,社團中有人說這是公用帳號,只值2000元,告訴人有向伊稱要終止交易,伊同意後,並曾表示會還對方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買賣」社團中認識被告,並與之達成以其所有之「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加上現金2000元,交易iPhone 11之手機1支之協議,於同日告訴人業已將約定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復購買Apple點數各1000元後,將點數序號傳送給被告,後再應被告要求將點數賣掉,並請代匯人員李秉佑於翌日匯款1300元至被告指定之顏志鴻郵局帳戶,另被告並於111年9月23日、24日各向告訴人借款1000元,並佯稱會以高於1000元之代價還款,告訴人遂於同年9月23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1000元,同年9月24日購買eGASH點數卡1000元,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惟被告始終未交付iPhone 11手機及還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24日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對應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誤,復經證人陳依暄、林雅惠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及點數轉出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戶名顏志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5、61-63、79-81、89-91、115-303頁、本院卷第31-35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起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稱其未成年,缺錢但不缺帳號,之後告訴人告知想換手機,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其有1支蘋果11的手機,告訴人隨即想要以傳說對決帳號與被告交換,被告隨即以語音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再回覆「帳號我沒辦法,我剛剛那提議,你如果可以我們在交易,看你畢旅幾月,我可以寬限讓你延後一個月」、「那如果你明天給我兩千,其他的我讓你從12月開始付款,這樣OK嗎」等語,告訴人當下無法決定,回稱要跟家長說說看,並表示第一次交易這麼大的金額,被告遂又遊說稱告訴人若會擔心,能視訊其寄貨過程,還會給身分證等語,然告訴人依然覺得金額有點大,擔心分期無法支付,嗣被告即回稱「你那隻85的傳說帳號再貼我2000這樣OK」等語,告訴人旋即同意,並表示翌日會支付2000元(見偵卷第115-135頁)。

是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原本無意交易告訴人之遊戲帳號,其後獲悉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乃陳稱其有1支蘋果手機可供交易,嗣告訴人覺得被告開價太高,被告遂再提交易條件,勉為其難要告訴人交付其傳說對決帳號及支付現金2000元,縱觀雙方之對話過程,被告始終未曾出示或傳送其所稱之iPhone 11手機照片予告訴人,被告有無手機可供交易,已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將變賣Apple點數之13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後,詢問被告手機是否後天會到,被告回稱「嗯嗯」(見偵查卷第171頁),表示沒有問題;

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7分許、22日17時26分許、23日18時1分許、23日19時3分許、23日22時58分許、24日1時許,多次傳訊予被告,詢問手機是否到了、何時到、家長在問、怕被騙等語,被告則塘塞以「要到禮拜五的中午才會到」、「明天中午到」、「最慢今晚到」、「不用擔心,我現在打給店員」、「手機我剛去門市問9-11點司機會到」、「11我會打電話」、「門市說等等打給我,他去詢問」、「門市口氣不好跟我說已經在路上,我害他被司機罵說我一直催,門市還有今晚會到,叫我跟買家就是你說麻煩你今晚注意手機簡訊」、「可能凌晨到,你在注意簡訊」等詞(見偵查卷第183-184、186、196-197、205、207、217-219、221頁);

甚至於24日7時許表示要直接過去告訴人住處面交,然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抵達,被告又回以因假日塞車或去找朋友云云(見偵查卷第222-223、234-236頁),之後被告又託詞表示告訴人之帳號變賣似有問題,告訴人告以等面交時再討論,帳號別太快轉手,伊沒有保障,且家長很急,若今天沒到要報案等語,被告隨即又敷衍稱處理事情在忙,晚上9-10點會到云云,之後被告又以帳號待處理,改翌日見面(見偵查卷第237-253、257、260-263頁),然被告始終未曾出現。

按被告若已將本案交易之手機寄送,理應會有相關之寄件明細或編號,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再者若被告已將手機寄出,其又如何能追回郵件而可自行面交,據上足認被告顯然無意交付其應允交易之手機,甚而可認被告實無任何手機可與告訴人交易。

㈣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意終止交易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並未說要終止交易之事(見本院卷第56頁),且觀卷附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所稱終止交易之內容,被告只有不斷詢問告訴人其交易之遊戲帳號變賣之事,雖被告於111年9月24日21時許,曾傳訊稱要還錢給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61-262頁),然告訴人並未同意,仍表示要等被告交付手機,嗣並發現被告與其聯繫變賣本案遊戲帳號前,實已將該帳號轉賣他人,告訴人因而陳稱將至警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269-285頁),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實。

㈤另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能依約交付手機,且佯稱會以高於借款之代價返還,告訴人始而同意購買eGASH點數,再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傳送給被告,且查,被告已因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訊息詐騙他人,經本院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應於111年9月23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並已於同年月5日由被告親自收受,嗣被告未依限到案,遲至同年月26日14時許,始自動到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同署111年執行第3956號執行案卷查明,則被告既已收受通知,得知將入監執行,卻故意於入監前向告訴人借款,實難認其有還款之意願。

㈥是從前述客觀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交付手機之真意,且其主觀上亦無還款之意願,於得知告訴人有意更換手機,即佯稱其有手機可供交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遊戲帳號及現金,更利用告訴人等待被告交付手機期間,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不察而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供被告變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可確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告訴人當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51、107頁), 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具有對少年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對本案告訴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又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帳號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因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向告訴人騙取遊戲帳號、現金及遊戲點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為屬少年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知悉告訴人為少年,且急於更換手機,竟利用告訴人智慮淺薄,設詞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相當之財物損失,被告行為自難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到案後未能坦承認錯,仍不斷飾詞狡卸,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CNC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與配偶、子女及父母同住,目前家中生活支出由母親、哥哥、配偶支付,現有學貸尚未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遊戲帳號、現金1300元、遊戲點數共價值3000元等情,業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本案告訴人交付之遊戲帳號已變賣得款2000元(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07頁),上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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