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2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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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海洛因香菸1支、氟硝西泮2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5支、分裝袋1包、鏟管3支、電子磅秤1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清晨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48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28、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3.062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碎碇1包(驗餘數量2.6428公克)、針筒3支、鏟管3支、吸食器2組、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分裝袋1包及玻璃吸管5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世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2C105)各1紙可稽;

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扣案之鏟管3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玻璃吸管5支、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具體指明其證明方法而提出論告在案,此外,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及其查獲時持有毒品之數量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28、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3.062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碎碇1包(驗餘數量2.6428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且其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上訴二審中),堪認其施用毒品非偶而為之。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已離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成年兒子一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622公克)、海洛因2包(淨重0.28公克、1.43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氟硝西泮1包(淨重2.6428公克)等物,均經被告自承為施用所剩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含有FM2之氟硝西泮1包(淨重0.7328公克),亦經被告自承是其吸用所剩,且亦屬違禁物,基於訴訟經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管5支、分裝袋1包、鏟管3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注射針筒3個,經被告稱為其友人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不同,難認與本案有關;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在本案中諭知沒收(被告表示未經宣告沒收之所有扣案物,均同意由檢察官自行處置,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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