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4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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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璋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舜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2樓第二洗腎中心外女廁內,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利用代號BJ000-B11201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女廁如廁之機會,將手機伸入廁間門縫,欲拍攝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發覺有異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舜璋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及手機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竊錄行為之實行,因遭告訴人察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進入女廁後,意圖錄影攝錄他人如廁之影像,侵害他人隱私,造成被害人及其他人惶恐不安,所為甚值非難。

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曾發生在服飾店中,偷拍其他女子更衣之行為,雖因被害人撤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可知被告並非初犯。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

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於案發時於彰化醫院工作,現在全聯工作,未婚,與父母、阿公、妹妹同住;

及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告訴人意見、被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著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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