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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乙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乙竹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乙竹於民國112年6月14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即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下稱全聯)內,見其10年前結識的林燕珍在櫃台前甫結帳完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林燕珍之購物塑膠袋,導致塑膠袋破裂並使購得之商品四散掉落,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燕珍持有該等商品之權利。
嗣經全聯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1、50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遇到被害人林燕珍,且被害人當時塑膠袋破裂、商品四散掉落之情形,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和被害人是好朋友,我只是要和被害人打招呼,被害人好像嚇到就自己拉塑膠袋,塑膠袋就破掉,東西就掉到地上,我幫忙撿起來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被害人於前述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相遇,被害人之塑膠袋破裂,商品因此四散掉落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偵卷第10、79頁;
院卷第32、5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為行文之便,被害人雖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仍僅稱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與證人即全聯櫃台人員黃姵慈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7、65至66、93至94頁;
院卷第60頁)可據,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29頁),此部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壓住被害人之塑膠袋(見偵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審理方改稱是被害人自行拉扯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79頁;
院卷第32、51頁),則其說詞已有不一之情,是否可信,已足存疑。
⒉其次,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已明確證述:我結帳完畢,被告突然跑來徒手拉扯我購買的物品,過程中物品均掉落,而且被告過程中也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偵卷第15、93頁),核與證人黃姵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拉扯被害人的購物袋,商品就灑了一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5頁)。
而被害人復於審理中針對被告所辯內容證述:被告當時並不是和我打招呼,也沒特別和我說什麼,就要拿我結帳的東西,我不想讓袋子被拿走,在過程中袋子就破掉了等語(見院卷第58至60頁)。
互核被害人與證人黃姵慈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所辯恐難採信。
⒊再者,本院當庭勘驗全聯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4至35頁之勘驗筆錄):⑴播放時間00:52時,被害人在櫃臺結帳,被告從畫面上方中 央處,走到畫面下方處,繞過另一櫃臺,站在被害人身後。
⑵播放時間01:14時,被害人拉開錢包拉鍊拿出錢正要結帳。
⑶播放時間01:16時,被告往被害人靠近。
⑷播放時間01:19至01:21時,被告伸出左手抓住被害人結帳完裝商品之購物塑膠袋,被害人及店員伸手阻止,被害人雙手欲拿回購物塑膠袋之時,被告右手也伸過去大力拉購物塑 膠袋。
⑸播放時間01:22至01:29時,被害人拿回塑膠袋,被告轉身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於鏡頭中,店員指著地上某處,被害 人朝店員所指之處前進並彎腰後消失於鏡頭,同時畫面下方 可看到被告頭頂,隨後兩人頭部出現於畫面中又消失。
⑹播放時間01:30至01:43時,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該購物塑膠袋有飛起,被害人拿著該購物塑膠袋回櫃臺時,該購物塑膠袋已破損,有東西掉落於地上,被害人女兒跑走站立於後方商品區處大哭,被告此時也往被害人女兒方向前進,被害人抱起女兒,往被告反方向跑走,有一男子向前阻擋被告往被害人方向前進,被告與該男子交談,被害人從店員手上拿了一個東西,便離開鏡頭,後續也未曾出現。
⑺播放時間01:44至02:06時,被告與該男子交談後,便離開 走出鏡頭,勘驗結束。
由上述勘驗內容可知,案發時確係被告突然伸手要拿取被害人之購物塑膠袋,被害人為阻止遭被告拿走,方伸手欲拿回該塑膠袋,在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強拉塑膠袋之際,該塑膠袋即破裂而使物品掉落。
此等情節確係與被害人與證人黃姵慈之證詞相符,顯見當時情景確係如此,而可認被告以該等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持有該等商品之權利。
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因此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必須再進而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的範圍,即認具有刑事違法性。
經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購物塑膠袋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持有該等商品之權利,被告此等毫無理由拿取被害人物品之舉措,自難認其強暴手段與目的間具有任何正當合理之關連及理由存在,該等強暴手法亦難認輕微,依一般人之價值判斷上當屬可責難,是被告之強制行為應具有實質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當時攜幼女購物,竟逕行拿取被害人購物之塑膠袋,妨害被害人持有該等商品之權利,復使被害人之女兒受到驚嚇(見院卷第34頁之勘驗筆錄、同卷第61頁之被害人筆錄),所為甚為不該;
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9至1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
再衡酌被告之行為手段、目的,且犯後仍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自無從據以從輕量刑;
復一併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夜間部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至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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