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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水馬達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啟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2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東南方向約100公尺處,以徒手用力拉扯之方式,扳斷洪正義設置於該處田地之抽水馬達電線(電表電號為:00-0000-00號)1條(長度約3公尺),得手後將電線放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啟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3至54、115至117、191至192、201頁,聲羈卷第12頁,偵聲157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46至47、68、78、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正義(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
復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95至100、107至108頁,偵卷第149至153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鉗子各2把,剪斷被害人設置於該處田地之抽水馬達電線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美工刀2把及鉗子2把係案發後同年11月1日於被告家中扣得,且當時並未查獲遭竊之抽水馬達電線,其於案發當日騎乘腳踏車外出時,前方籃子無物品,返家時則載有袋狀長條物品,研判應為竊得之電線贓物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當日之路線途徑圖、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9、73、95至100頁,偵卷第107至109頁)。
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曾持上開工具前往案發現場,並用以行竊,均有可疑。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案是警察通知我,我才去現場看,因為幫我耕種那個人灌溉需要水,所以到現場時電線已經接上去了,我沒有看到裡面什麼內容,所以斷面如何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48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經核亦與前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107至108頁,偵卷第149至153頁)所示電線已經修復之現狀外觀相符。
則依被害人證詞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曾使用上開足認為兇器之工具,亦屬可疑。
再者,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同上頁數)。
是以,本件依前開查獲及扣得物品之先後經過、被害人證述與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等卷存證據,尚難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竊取方法,已為超越合理懷疑之舉證,故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推認或擬制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以持兇器剪斷之方式竊得本件之抽水馬達電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如前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論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此雖有誤會,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77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顯然非佳。
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
又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雖僅為抽水馬達電線1條,然其數度供稱竊得電線後即予丟棄(見偵卷第53至54、115至117、192頁,聲羈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顯見其於決意犯行時,係出於任意輕率之心態,毫未考慮因其犯行可能衍生之財產損害,且本案實際上也造成使用者因田地急於用水灌溉,而不得不於警方蒐證完成前先行修復(見偵卷第155頁),可見其犯罪所造之損害,非能單以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即認輕微。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大貨車助手、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小孩、沒有需扶養之人、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抽水馬達電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美工刀及鉗子各2把(見本院卷第53頁),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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