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29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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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尊錢母30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5案,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院卷第20至27頁)。

檢察官復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所犯均為竊盜案件,足證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之理由均已說明,且確屬有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又審酌被告前犯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等案件(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評價),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41頁),素行不佳,而其於本案前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收入勉強可以養活自己、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本件竊得30枚神尊錢母等情(見院卷第105至106頁),此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利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0號
被 告 林忠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由葉秀鈴所居住之私人宮廟內,徒手竊取神尊錢母30枚(價值約新臺幣3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因葉秀鈴發現物品遭竊而調取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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