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0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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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宗穎明知其並無汽車鋁圈可供販售,因收入不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之汽車鋁圈、輪框公開透明買賣版中,以「謝宗穎」之帳號,刊登出售汽車鋁圈貼文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

適賴億佳於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認謝宗穎有出售汽車鋁圈之真意,而於上開貼文下留言,謝宗穎隨即以臉書與賴億佳聯繫,並介紹產品及規格,致使賴億佳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旋於同日12時12分許,依謝宗穎之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指定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欣翰【即謝宗穎之兄】,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謝宗穎因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乃未經謝欣翰同意,擅自提供上海銀行帳戶供賴億佳匯款)。

又該上海銀行帳戶平日係由謝宗穎之母親陳美玲保管,謝宗穎因知悉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藏放位置及密碼,於賴億佳通知匯款後,逕自在陳美玲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供己花用。

嗣因謝宗穎未能交付汽車鋁圈,且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託,賴億佳始知上當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億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億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謝欣翰、陳美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上 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被告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謝欣翰與被告、證人陳美玲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鋁圈、輪框公開透明買賣版」貼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公開社團刊登出售汽車鋁圈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續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介紹產品及規格,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向被告購買,並交付價金,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所為甚屬可議,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使用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到案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殯葬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2000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並負擔家中水電、房貸支出,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1萬1000元,此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中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電子通訊設備,並未扣案,無從查明是否為屬被告所有,且審酌該等設備,應為手機、電腦等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自毋庸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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