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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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15、21425、215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意街395巷之路旁,徒手竊取登記在楊勝評所經營之旭祥瓦斯行名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

㈡陳建安與身分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下稱「阿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日凌晨3時許,由陳建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阿猴」,前往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由黃宥誠及黃宗信共同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阿猴」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零錢箱8個及其內所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

㈢陳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萬能鑰匙開啟店內某機臺之零錢箱而欲竊取其內零錢之際,因遭店主陳彥良發現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勝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宥誠、陳彥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靖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一覽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讓渡書、被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竊案件資料查詢結果、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52599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猴」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陳彥良發現逃離現場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損,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由前妻照顧1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果菜市場擔任駕駛、月收入3至4萬元、負有卡債尚未協商償還、惟須按月支付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1萬至1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與其於本案之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其與「阿猴」間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竊得財物之分配情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是「阿猴」決定如何分配這些錢,我約分得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2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間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現金1萬5,000元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背包1個及鑰匙1串皆為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卷第12頁),且於查扣之際為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萬能鑰匙1支,雖分屬被告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前開物品均係「阿猴」所有(見本院卷第84頁、第21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前開物品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之電動車1台,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陳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陳建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陳建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背包1個及鑰匙1串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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