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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薇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均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23分,傳送「我恨妳為了我的孩子」、「我會殺了妳」、「不用我親自動手自然有人會做」;
於同年月20日10時11分,傳送「再有下次,我會殺了妳」、「妳不願意放手,沒關係妳一定比我早死,我等著看」;
於同年月26日12時46分,傳送「我覺得你真的需要注意一下自己的安全」、「小心哪一天不小心發生了什麼事」等文字內容之簡訊恐嚇簡妍慧,使簡妍慧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見聞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簡妍慧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均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妍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僅介入告訴人與其配偶之婚姻,甚而以加惡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伴隨其他貶抑告訴人之言詞,要求告訴人與其配偶離婚,而加劇對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之侵害程度,情節尚較一般以恫嚇將加惡害於名譽、財產之情節為重,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實有可議之處。
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在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準備程序中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則表示本案僅願與告訴人以30萬元和解,經告訴人同意和解金額並要求以現金1次支付後,被告又改稱願以20萬元和解,嗣經移付調解後,告訴人同意以20萬元和解,然被告復改稱僅願賠償1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
另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事發經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產品專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患有躁鬱症,曾於112年8月30日因情緒不穩意圖自殺而奔跑至車道上遭車輛撞擊,於同年月31日持香菸燙手臂自傷,於同年9月1日意圖自殺自高處跌落,於同年月2日因情緒失控意圖自殺而吞食大量安眠藥、鎮定劑,導致多重藥物中毒之身心狀況。
復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終日惶惶不安,有多次自殘試圖輕生之舉動,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對告訴人身心狀況與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後,仍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持續傳送簡訊嘲諷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於偵查中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遲至第2次準備程序始到庭並表示願意和解,然和解條件反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對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112年8月間經偵查起訴後,未記取教訓,旋於112年9月間對告訴人再犯同一罪質之罪,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惡性重大等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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