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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錦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錦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每底200點」之記載更正為「每底100至200點」。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每將收取抽頭金400點」之記載更正為「每將由李張錦雲向每人各收取100點之抽頭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籌碼點數卡27260點」之記載更正為「籌碼點數卡27180點」。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張錦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⒈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他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地點聚眾賭博等舉,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圖利聚眾賭博而於111年至112年間內2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4頁),猶不知改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一再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195頁),其嗣於審理時辯稱尚未收取抽頭金等語,自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基於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在該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向被告拿取與現金等值之籌碼點數卡後,每4人1桌分為4家,各取16張麻將賭博輸贏,胡牌者向放槍者、自摸者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提供其上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以上述賭博方式在該處賭博麻將,並由被告收取抽頭金等事實,業經本院先後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分別於同年1月18日、同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7-30頁、第61-66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本院認定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4副 2 牌尺15支 3 搬風骰子4顆 4 骰子12顆 5 籌碼點數卡27180點 6 現金1,4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李張錦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錦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相關骰子、牌尺、點數籌碼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向李張錦雲拿取等值新臺幣現金之籌碼點數卡,4人為一桌,分為4家,每人各取16張麻將賭輸贏,每底200點,每台20點,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每將收取抽頭金400點,待輸贏結束後,再持籌碼點數卡與李張錦雲兌換現金,以此方式經營麻將賭博營利。
嗣於112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朱火塗、陳登瑋、許沐浤、黃天佑、林淑茹、吳玉雪、張火煉、李素娥、王靖雅、林秀霞、周冠君、石東隆、陳家澤、賴欣伯、施東林、楊素惠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4副、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5支、籌碼點數卡27260點、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等物(賭客與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錦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朱火塗、陳登瑋、許沐浤、黃天佑、林淑茹、吳玉雪、張火煉、李素娥、王靖雅、林秀霞、周冠君、石東隆、陳家澤、賴欣伯、施東林、楊素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賭博案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偵辦賭博案賭客位置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張錦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聚眾經營該賭場起至112年12月10日15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然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麻將牌4副、搬風骰子4顆、骰子12顆、牌尺15支、籌碼點數卡27260點,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係屬被告上開賭博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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