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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漢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供稱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該針筒經警方以多合一MOR/MET毒品測試組測試結果,並非呈MOR(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試劑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頁),且該針筒復未送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1頁),從而難認該針筒其中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又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業已丟棄,是扣案之該針筒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不能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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