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3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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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56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柏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柏諭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好樂迪KTV,因不滿服務生黃得源入內掃地時打擾其通話,離開前在包廂外走廊見到黃得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黃得源之脖子,使其無法使用無線電與主管聯繫,復將其摔至地上,壓制其身體,而妨害黃得源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柏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6-8頁反面;

本院卷第33-37、41-48頁)。

㈡告訴人黃得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9-11頁反面)、證人楊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6頁反面)、證人陳宣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0-21頁)、證人吳宗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證人洪翎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0-31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42-4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09號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攤、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情(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所配戴之眼鏡亦因而變形、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前已敘及,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傷害等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6、1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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