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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益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國中附近廟宇,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㈠被告許益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內容如主文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惟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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