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4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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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78、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炳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劉金識之舊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警方接獲劉金識反應上址舊宅遭不明人士入侵(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後至現場查看,發現詹炳桐在內並自願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總毛重3.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翌(23)日2時3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金識、劉進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H0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B26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84號鑑驗書、查獲暨搜索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法院以110年毒聲字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均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遭撤銷假釋。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五、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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