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4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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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桓語於民國112年7月9日23時21分許,酒後搭乘友人黃柏勳騎乘之機車,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00巷00弄路口時,因認適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之告訴人謝宗俯行車速度太快,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大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告訴人隨後於同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前,見被告欲進門之際,在該民宅門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彰化縣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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