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45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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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振陽告訴被告陳錫民傷害部分,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被 告 陳錫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錫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保安宮外,因與黃振陽有財務糾紛,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拿椅子欲摔向黃振陽,遭人制止後,便至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螺絲起子,攻擊跑至馬路上之黃振陽,致黃振陽受有胸壁及腹壁多處擦傷(13公分、9公分及5公分)、左側手肘擦傷及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錫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陽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受傷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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