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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愷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鐵製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扣案之鐵製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未扣案之鐵製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貳仟元均沒收」之記載,漏寫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惟依本案判決理由,可知本案沒收之犯罪所得確為新臺幣2000元,此部分係判決主文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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