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文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
- 二、詹文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
- 三、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詹翕斯、詹有德、謝錫全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為,均係侵入住宅
-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尚竊得熱水器1臺,起訴書雖漏未記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
-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六)被告於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附表編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
-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
-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為附表編號6
- (五)扣案之紅色長袖、短袖衣服各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平常
- (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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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第21326號、113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詹文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8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品。
二、詹文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詹翕斯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巷0號旁電桿之監視器剪斷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詹翕斯,並竊取該監視器1個得手後離去。
三、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或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詹文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詹文展所有之紅色長袖、短袖衣服各1件,及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竊得之電風扇1臺(已由警方發還邱樹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詹翕斯、詹有德、謝錫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文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173、17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附表編號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為,均係侵入住宅而竊盜,惟查: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保護者乃居住之安寧與財產法益,而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住宅,應以現有人居住者為要件,如係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甫經建築完工尚未有人遷入之住宅,均不在該條保護之列。
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既同時保護居住之安寧,故該款之住宅仍須該處事實上現有人居住,始為確論。
2.證人即被害人周萬能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平常沒有人居住,我平日都住在北部,我於112年7月31日15時許接到鄰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上開房屋大門遭人打開。
我便請村長進入該房屋察看,並以視訊方式與村長連線,才發現遭竊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144號卷(下稱第21144號卷)第67、68頁】。
3.證人即告訴人詹有德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我大約兩個禮拜返回巡視一次等語(見第21144號卷第56頁)。
4.證人即被害人邱樹煌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只有每隔1個月我與我二哥會輪流回去整理一下環境等語(見第21144號卷第82頁)。
5.證人即被害人吳春德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平時沒有住人,只有節日時我才會回去查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326號卷第30頁)。
6.證人即告訴人謝錫全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房屋是老家,平時沒有人居住,我住在新北市蘆洲區,偶爾回來看看走走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21號卷(下稱第621號卷)第17、18頁】。
7.依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周萬能、邱樹煌、吳春德、證人即告訴人詹有德、謝錫全之證述,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6、8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均非住宅。
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減少,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8所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其他款之加重要件,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尚竊得熱水器1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詹阿純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瓦斯爐爐心2個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保障其防禦權(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卷第183頁),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法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員警尚未有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犯附表編號8所示罪嫌前,在員警詢問被告其他案件情節時,即主動坦承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第621號卷第15、37頁),被告並願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且其以破壞剪剪斷告訴人詹翕斯所有之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詹翕斯,被告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8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被害人林福詮、告訴人詹翕斯、被害人周萬能、告訴人詹有德、被害人吳春德、詹阿純、告訴人謝錫全,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③、④、⑤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邱樹煌,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編號②所示之物,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邱樹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破壞剪1支、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使用之老虎鉗1支,固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檢察官已不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且該等物品未扣案,並非市面上難以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扣案之紅色長袖、短袖衣服各1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平常穿著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衣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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