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0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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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7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芳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柯家福發生口角爭執,見告訴人開啟鐵捲門欲離去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按住告訴人右肩、後頸部並用力往前推向鐵捲門,致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後跪在地上,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部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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