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24,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柏成於民國112年7月7日2時54分許,駕駛林奇修向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蘋果」及暱稱「菲菲」之成年男女各1人,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見張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蘋果」及「菲菲」共同徒步下車,3人徒手拿取放置上開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之總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850元之大山2平方四芯電纜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黑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紅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灰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白色電線0.5丸(50公尺)、太平洋1.6白扁線0.5丸(50公尺)、塑膠透明收納盒1盒、開關插座燈泡蓋板1批、史丹利手提式工具盒1盒(內有白鐵管件、三角凡而、沐浴龍頭腳座、活動三通、白鐵內外牙、白鐵彎頭各數個)等物,後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既遂,王柏成後旋將上開物品變賣並花用一空。

嗣張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柏成與少年高○伶(96年4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0日凌晨,由王柏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高○伶,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發覺楊順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由王柏成徒手搬運、高○伶在一旁把風並協助搬運,竊取楊順裕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8,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王柏成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凌晨,騎乘上開機車(懸掛其阿姨王鳳如所有之000-000號車牌),前往彰化縣 ○○市○○○街000號對面,發現鄭家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於同日凌晨1時22分 許,在上開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該車後車斗帆布鎖後,竊取該車後車斗上之電纜線9捲(價值共2萬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少年高○伶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順裕、張茗偉、鄭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奇修警詢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

㈤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車籍查詢資料。

㈦被告租賃汽車申登資料及證件翻拍照片。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

㈩被告王柏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與暱稱「蘋果」、「菲菲」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所為,與高○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暱稱「蘋果」之人即林奇修、暱稱「菲菲」之人即是高○伶,惟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且高○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認被告與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則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係與林奇修、高○伶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所示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本案所犯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高○伶於犯罪事實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悉,被告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事實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為故意犯罪行為,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阿嬤同住,所住房屋是阿嬤的,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日1,8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阿嬤1/3的薪水,每月尚有當舖的借款須清償,被告的父母在被告十幾歲的時候過世,家裡只有阿嬤,入所前都是被告在照顧阿嬤,現在阿嬤腳開刀,走路不方便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因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 大山2平方四芯電纜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黑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紅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灰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白色電線0.5丸(50公尺)、太平洋1.6白扁線0.5丸(50公尺)、塑膠透明收納盒1盒、開關插座燈泡蓋板1批、史丹利手提式工具盒1盒(內有白鐵管件、三角凡而、沐浴龍頭腳座、活動三通、白鐵內外牙、白鐵彎頭各數個) 王柏成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山2平方四芯電纜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黑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2.0紅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灰色電線1丸(100公尺)、太平洋1.6白色電線0.5丸(50公尺)、太平洋1.6白扁線0.5丸(50公尺)、塑膠透明收納盒1盒、開關插座燈泡蓋板1批、史丹利手提式工具盒1盒(內有白鐵管件、三角凡而、沐浴龍頭腳座、活動三通、白鐵內外牙、白鐵彎頭各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 電纜線1批 王柏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 電纜線9捲 王柏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9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