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53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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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凱文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66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C室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9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持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1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楊凱文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楊凱文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7、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 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以107年訴字第766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1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且罪質相同,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

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離婚,育有一名子女(成年),無須撫養他人,無負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1公克),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又扣得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自依刑法第38條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及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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