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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項鍊貳條、金戒指肆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郁與林鉑涵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相識,進而與交往為男女朋友,已於110年10月間分手。
張永郁於其等交往期間,知悉林鉑涵租屋而居,遂向林鉑涵提議將貴重物品交由其代為保管,以確保財產安全。
林鉑涵遂於110年4月間起,在林鉑涵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工作場所,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護照、證件及珠寶飾品一批(含金項鍊2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1對、玉耳環1對及珍珠、玉飾等物【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金耳環2對及珍珠、玉飾等物,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交給張永郁,由張永郁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而代為保管。
張永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受保管物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揭保管物中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4只等金飾(起訴書誤載為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侵占入己,經林鉑涵自111年2月間起,持續催討未果,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林鉑涵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永郁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17047卷一第7至8頁、第49至51頁、第183至185頁、第217至21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17047卷二第3至568頁)、金項鍊及金戒指之照片(偵17047卷一第21頁、第229頁)、111年4月11日存證信函(偵17047卷一第57至59頁)、被告於112年5月1日提出之物品拍攝照片(偵17047卷一第179至18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指明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罪質皆為財產犯罪,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包含詐欺案件,被告理應警醒其前案財產犯罪紀錄,卻再犯同屬財產法益之侵占案件,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4只,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在酒店上班,擔任酒店幹部,月收入約新臺幣六、七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兩個已成年之妹妹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被告侵占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4只,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錢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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