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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章
選任辯護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柯少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文章及被告柯少斐均係外送員,平日均會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八曜和茶」(下稱本案地點)前等待出單,被告卓文章已在民國112年11月7日及8日2次在本案地點揮打被告柯少斐頭部,經被告柯少斐告知被告卓文章勿再有相同舉動,然被告卓文章不置可否,嗣同年月15日17時11分許,被告卓文章在本案地點與他外送員聊天,被告柯少斐經其胞姐柯斐紹通知而知悉被告卓文章所在,遂騎車至本案地點,並上前揮打被告卓文章頭部1下,後2人旋爆發口角,被告卓文章及被告柯少斐均心生不滿,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對方身體及頭部,後因在場人勸架而分開,被告柯少斐仍受有腦震盪、頸部錯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卓文章則受有右肩疼痛、兩手臂頭痛及左腰疼痛及頭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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