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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大摩、百富與馬爹利洋酒各1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偉昌前曾任職於周麗春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之「大家歡小吃部」,故知悉店內狀況,因積欠他人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晚間先至「大家歡小吃部」內勘查現場,嗣於翌(5)日凌晨4時19分許,駕駛其姑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家歡小吃部」附近停放後,步行到「大家歡小吃部」後方攀爬變電箱及冷氣室外機至2樓廁所窗戶,徒手開啟踰越窗戶後進入「大家歡小吃部」內,再持置放店內、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走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萬7,790元,並接續拿走酒櫃上大摩、百富及馬爹利洋酒各1瓶(共價值7,300元),之後開啟地下室廚房後門並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既遂。
嗣周麗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偉昌住處搜索,扣得剩餘款項1,500元,並在其手機內發現失竊洋酒照片1幀,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偉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24、87至89頁、本院卷第29、36至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麗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87至89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27至2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03至104頁)、扣案贓款照片(見偵卷第38、105頁)。
㈣被告持用手機內遭竊洋酒照片、遭竊小吃部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車行紀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54至70頁)、周遭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相對位置圖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遭竊小吃部外觀及櫃檯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進入及離開遭竊小吃部位置照片(見偵卷第46至49頁)、被告竊取現金處、櫃臺及酒櫃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拿取置放店內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櫃臺抽屜鎖,該一字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且依卷內照片可見,該一字螺絲起子既可撬開抽屜鎖(見偵卷第50頁之照片),實為堅硬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上開法條「攜帶兇器」規範之範圍,自不因該物品係被告在現場取得而非自行攜帶前往,即脫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被告所為係徒手開啟「大家歡小吃部」2樓廁所之窗戶踰越後進入店內行竊,此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記載「開啟窗戶後越入」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是被告所該當應為「踰越窗戶」之加重情形,起訴書此部分稍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甫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侵入前任職場所持兇器竊盜,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並破壞社會間之信任感、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跟貨車工作,平均月薪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
想要快點賺錢還給告訴人,不過最近找工作還被騙(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5萬7,790元及大摩、百富及馬爹利洋酒各1瓶,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500元業經警方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
其餘5萬6,290元及大摩、百富及馬爹利洋酒各1罐均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5萬6,290元及大摩、百富及馬爹利洋酒各1罐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本件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為被告於「大家歡小吃部」內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亦無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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