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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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陳泓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泓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育愷(所涉重利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初,貸款予許建豐,之後許建豐所欠款項未如期償還,劉育愷乃於同年5月13日16時許,與許建豐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向上大樓」見面。

同日17時44分許,劉育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泓邑前往,許建豐到場後,亦坐上該車後座。

劉育愷改至後座乘坐,改由陳泓邑駕駛。

劉育愷與許建豐在車內因債務發生激烈爭執,劉育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攻擊許建豐。

同日18時19分許,陳泓邑將車輛停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平和國小」旁,劉育愷與許建豐自車輛後座滾落至馬路後,陳泓邑亦基於與劉育愷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噴灑辣椒水及對許建豐拳打腳踢等方式,毆打許建豐,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瞼淺層撕裂傷及瘀青等傷害。

左手腕之手錶錶面亦因此破損。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建豐之證述。

㈡案發前及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㈣被告劉育愷、陳泓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育愷、陳泓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劉育愷與被告陳泓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被告。

爰審酌被告劉育愷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而與陳泓邑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劉育愷自述高職畢業,有電腦裝修丙級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後母同住,所住之房屋是爸爸的,目前在嘉義東石受僱於買賣海產的店家,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1萬元;

被告陳泓邑則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奶奶、伯父同住,所住的房屋是阿嬤的,目前工作是在家裡務農,每月父親會給予被告2萬至3萬元,均用於自己的生活開銷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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