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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之情,並當庭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符合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二、主文欄(三)所示,不另於判決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仍有數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並非良好。
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陳:我是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技術執照。
未婚、沒有小孩。
我目前與父親、照顧父親之外籍移工同住,房子是自己家的。
現在受僱於羊肉爐店擔任廚師,月收入為新臺幣4 萬元,需負擔聘僱外籍移工的費用,其餘作為我及父親生活開銷。
我另有些許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器具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剩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7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萬年路4段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隨即在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與龍富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許詠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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