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15,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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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添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6時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再旺門市(下稱甲地)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三秒膠注射告訴人王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鑰匙孔內,致鑰匙無法插入發動A車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秋蓮。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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