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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6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證人即被害人謝妤芳、戴嘉良、張志騰、王黃阿鸞、李振榮、證人許峻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692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正當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率爾以如附表「竊取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被告於凌晨時分侵入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之住處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並衍生對他人生命、身體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李淑貞、許心瑗、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1萬7,620元(計算式:200+700+100+120+4,500+12,000=17,620),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5萬2,692元,其中1萬7,620元是偷來的錢,其餘是我自己在夜市擺攤賺的錢及姊姊借給我的錢等語,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內之1萬7,620元部分,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5萬2,692元,扣除前開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7,620元後,剩餘現金3萬5,072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
害
人
犯罪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
物(新
臺幣)
主文
謝
妤
芳
112 年
12 月
30日3
時26
分許
彰化縣
○○鄉
○○街
000 號
前
黃建華見謝妤芳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鎖,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得手後
離去。
現金200
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
之。
戴
嘉
112 年
12 月
彰化縣
○○鄉
黃建華見戴嘉良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
現金700
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良30日4
時16
分許
○○街
00 巷0
號前
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門未鎖,即開啟
車門徒手竊取車內
現金700元得手離
去。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佰元,沒收
之。
張
志
騰
112 年
12 月
30日4
時39
分許
彰化縣
○○鄉
○○街
00巷00
號前
黃建華見張志騰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有機可趁,即開
啟置物箱,徒手竊
取車內現金100元
得手離去。
現金100
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元,沒收
之。
王
黃
阿
鸞
112 年
12 月
30日4
時40
分許
彰化縣
○○鄉
○○街
00巷00
號前
黃建華開啟王黃阿
鸞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徒
手竊取車內現金
120元得手離去。
現金120
元
黃建華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之。
李
振
榮
112 年
12 月
30日4
時51
分許
彰化縣
○○鄉
○○街
00巷00
號前
黃建華開啟李振榮
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著手
尋找財物,惟尚未
竊得物品即離去而
未遂。
無
黃建華犯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
淑
貞
113 年
4月13
日2時
彰化縣
○○市
○○○
黃建華利用李淑貞
住處2樓窗戶未上
鎖之機會,踰越窗
戶侵入李淑貞住
4,500元黃建華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續上頁)
附表二:
56 分
許
路00巷
00號
宅,徒手竊取李淑
貞所有之現金(含
紙鈔及零錢)共計
4,500 元,得手後
離去。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伍佰元,沒
收之。
許
心
瑗
113年
4月13
日3時
23分
許
彰化縣
○○市
○○○
路00巷
00號
黃建華利用許心瑗
住處2樓窗戶未上
鎖之機會,踰越窗
戶侵入許心瑗住
宅,徒手竊取許心
瑗所有之現金(含
紙鈔及零錢)共計
1萬2,000元,得手
後離去。
現金1萬
2,000元
黃建華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
收之。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現金
新臺幣5萬2,692元
全聯商品禮券面額100元
16張
手電筒
1支
澳幣5分
1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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