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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勲犯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及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信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7月6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楊家楹、林金霏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冠鷹高爾夫球練習場」(下稱上開練習場)附近停放,下車後步行至上開練習場,先拆上開練習場營業場所廁所紗窗後,踰越窗戶進入營業場所廁所,再破壞廁所大門後進入營業場所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後將監視器主機隨意丟棄至不詳地點水溝,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㈡於112年7月11日2時30分許,由簡俊吉(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信勳抵達上開練習場附近停放,李信勳下車後,步行至上開練習場,破壞販賣部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販賣部,竊取販賣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千元,得手後由簡俊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信勳離去。
二、案經楊家楹、林金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簡俊吉、李足、程文堂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家楹、林金霏警詢中之指訴,及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毀壞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簡俊吉係共同正犯等情,然除經簡俊吉否認外,被告亦稱:其叫簡俊吉載其去那裡,簡俊吉不知道其去做什麼,也沒有分給簡俊吉好處等語,難認簡俊吉與被告係共同犯之。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無資力賠償被害人損失;
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務農,與父母及一名5歲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1台及6,000元(犯罪事實一、㈠)及3,000元(犯罪事實一、㈡),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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