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靜宜
簡俊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113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靜宜與被告簡俊儒因行車發生糾紛,被告簡俊儒遂拿出手機對被告洪靜宜錄影,被告洪靜宜竟因此心生不滿,為奪取被告簡俊儒之手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被告簡俊儒之頸部與雙手,致被告簡俊儒受有右頸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簡俊儒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被告洪靜宜之手指,致被告洪靜宜受有右無名指挫傷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