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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奉滄
邱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86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奉滄與被告兼告訴人邱錫 因有金錢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5日8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號○○○有限公司內,互相毆打對方,過程中吳奉滄持安 全帽捶打邱錫胸部,並與邱錫扭打,另邱錫則對吳奉滄鎖 喉,並將吳奉滄壓在地上,一手抓其脖子一手抓其頭部撞 地板,而吳奉滄則持鐵架敲打邱錫,吳奉滄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另邱錫則受有左腳掌韌帶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吳奉滄、邱錫涉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奉滄、邱錫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等成立調解後,均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109 年度彰司調字第115 號調解筆錄1 紙、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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