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68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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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6、6733、7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隆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源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5616卷㈠第23-30、117-120、137-141、163-169、203-207、218-223、302-306頁;

113偵5616卷㈡第63-77頁;

本院卷第45-52、119-122、125-138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先持拔釘器破壞「永福宮」之鋁門門鎖,進入宮內後,再持拔釘器破壞功德箱之鎖頭,並竊取放置於宮內之運動飲料15瓶及糖果10顆而得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門窗」,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惟起訴之法條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漏列毀越門窗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為同一法條,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0、126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5、8、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7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殘刑4年10月又16日及有期徒刑2年4月,於11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內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中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不予重複評價),前另有數次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且以毀越門窗之方式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另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附表1至9、12、1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銼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

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2-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4、6、8、9、12、13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拔釘器1支,雖未據扣案,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相關,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1至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自屬被告於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竊得之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張誌揚,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宥諼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3時28分許,至彰化縣○村鄉○○路00號王宥諼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王宥諼,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23-30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頁) ⒊告訴人王宥諼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31-33頁) ⒋113年3月8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113偵5616卷㈠第55-70、7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能錺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3時11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000號陳能錺經營之長青練歌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練歌場點唱機鎖頭,致生損害於陳能錺(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點唱機內零錢2,500元及該練歌場內長壽香菸1條、紅大衛香菸1條,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117-120)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頁) ⒊告訴人陳能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937卷第13-16頁) ⒋彰化縣○○鎮○○里○○路000號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113偵7937卷第17-27頁) ⒌委託書(113偵7937卷第29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長壽香菸壹條及紅大衛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炳騰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黃炳騰經營之CEO娃娃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銼刀各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黃炳騰(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1,6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137-141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頁) ⒊告訴人黃炳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143-145) 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113偵5616卷㈠第75、147-162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銼刀壹支,沒收之。
4 陳家清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凌晨3時23分許,至彰化縣秀水鄉馬鳴路與安東二排交岔路口旁陳家清擔任爐主之「永福宮」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宮內鋁門門鎖及功德箱鎖頭,致生損害於陳家清(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宮內之運動飲料15瓶、糖果10顆,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頁) ⒉告訴人陳家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45-47頁) ⒊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永福宮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113偵5616卷㈠第77頁;
113偵5616卷㈡第49-6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拾伍瓶及糖果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柏淮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13年4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黃柏淮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黃柏淮,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10,0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頁) ⒉告訴人黃柏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9-11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113偵5616卷㈡第13-17頁) ⒋指認表(113偵5616卷㈡第21頁) ⒌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113偵5616卷㈡第23-43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6 林業勳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著手撬動林業勳所管領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3台之椅墊,但未能打開椅墊而未遂。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163-169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3-304頁) ⒊告訴人林業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175-178頁) ⒋彰化縣○○鎮○○路000號騎樓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113偵5616卷㈠第81、179-189頁)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葉鎵銘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1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1對面之由葉鎵銘擔任管理員之「十二張犁福德祠」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毀壞該祠內香油箱鎖頭,致生損害於葉鎵銘(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香油箱內零錢5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163-169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4頁) ⒊告訴人葉鎵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171-174頁) ⒋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0號之1「十二張犁福德祠」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113偵5616卷㈠第83、191-20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8 洪偉祥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洪偉祥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洪偉祥,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250元及放置於另一台選物販賣機上之藍芽音箱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218-223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4頁) ⒊告訴人洪偉祥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224-227頁) ⒋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113偵5616卷㈠第87、230-29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藍芽音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國維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黃國維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黃國維,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5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203-207頁) ⒉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4頁) ⒊告訴人黃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㈠第209-210頁) ⒋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113偵5616卷㈠第85、212-216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誌揚 林源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47分許,至張誌揚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張誌揚所有「ADIDAS」牌球鞋1雙(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4頁) ⒉告訴人張誌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177-178頁) ⒊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3偵5616卷㈡第183-189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源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王維良 林源隆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4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王維良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桌面音響1個、隧道音響1個,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偵查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㈠第304頁) ⒉告訴人王維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191-194頁) ⒊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113偵5616卷㈡第195-200頁)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源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桌面音響壹個及隧道音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謝兆翔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凌晨3時4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謝兆翔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謝兆翔(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3,1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㈡第69-71頁) ⒉告訴人謝兆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109-111頁) ⒊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現場照片4張(113偵5616卷㈡第85-8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鍵富 林源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凌晨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林鍵富擔任屋主供出租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毀壞該選物販賣機鎖頭,致生損害於林鍵富(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零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⒈被告林源隆於警詢時之供述(113偵5616卷㈡第67-69頁) ⒉告訴人林鍵富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5616卷㈡第117-119頁) 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現場照片3張(113偵5616卷㈡第79-81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源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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