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彥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犯罪事實
- 一、黃彥傑明知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
- (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4時5分
- (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
- (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5時48分許
- 二、案經彰化師範大學委任高逸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彰化師範大學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無故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
- (一)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
-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手機打開拍照
-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持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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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傑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信箱(新北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彥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彥傑明知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範大學)之學生宿舍設有門禁管制,須由住宿學生持學生證刷卡感應進出管制門,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4時5分許至同日14時11分許間,前往彰化師範大學第8宿舍,趁住宿學生持學生證刷卡感應進出管制門之際,尾隨侵入上開第8宿舍,而在該宿舍內閒逛,迄至同日19時許才離開上開第8宿舍。
(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前往彰化師範大學第8宿舍,趁住宿學生持學生證刷卡感應進出管制門之際,尾隨侵入上開第8宿舍,而在該宿舍內閒逛,迄至同日21時2分許才離開上開第8宿舍。
(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46分許間,接續前往彰化師範大學第5宿舍、第8宿舍,趁住宿學生持學生證刷卡感應進出管制門之際,尾隨侵入上開第5宿舍、第8宿舍,並多次蹲在上開2棟宿舍之宿舍寢室外及進入廁所內。
嗣遭住在第8宿舍之學生呂○○發現,乃聯絡宿舍幹部、教官,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師範大學委任高逸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彥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56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8、108至110、188、189頁,本院卷第55、56、117、123、124頁】,核與證人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逸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9、35、36、49至52、141、142、188、18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呂○○指認被告)、路口與彰化師範大學校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彰化師範大學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廊道照片及曬衣區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427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至34、55至70、73至90、149至169、179、181、2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侵入彰化師範大學第5宿舍、第8宿舍,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彰化師範大學之校友,且曾經居住在學校宿舍(見偵字卷第117頁所附彰化師範大學在學學籍資料及住宿情形資料),其明知非住宿學生,不得任意侵入學校宿舍,竟於上開時間,多次無故侵入彰化師範大學第5宿舍、第8宿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彰化師範大學達成調解,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考量被告自述於案發後,自行至心理諮商所,接受心理諮商(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所附同在心理諮商所出具之心理諮商證明、治療摘要表)、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案發時工作為代課老師,案發後已辭職),並考上研究所欲繼續就學,其為單親家庭,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所生危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無故侵入彰化師範大學上開宿舍,且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彰化師範大學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彰化師範大學之原諒,尚難認其有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緩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無故侵入彰化師範大學第8宿舍後,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見告訴人呂○○進入3B廁所(下稱第8宿舍3B廁所),另萌生妨害秘密之犯意,於同日14時35分進入同一廁所,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呂○○上廁所之情形,惟因告訴人呂○○查覺有異,乃停止並從廁所離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校園宿舍內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鏡頭位置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手機欲拍攝隔壁廁所隔間情形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進入第8宿舍後,先到曬衣場眺望風景,因為該處可以看到校園景色。
後來我肚子痛,遂前往第8宿舍3B廁所,我在上廁所時,先聽到女性對話的聲音,過不久之後,又聽到女性呼吸急促的聲音。
於是我拿出手機打開拍照模式,好奇想要知道隔壁廁所發生什麼事情,但在手舉著手機往上升的時候,我發現隔壁的聲音消失了,且聽到從馬桶座墊起身的聲音,所以我收起手機,沒有按下拍照鍵,也沒有拍到任何畫面,我按下沖水鍵後就離開廁所,不知道隔壁發生什麼事情、有沒有人在上廁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屬結果犯之設計,不處罰未遂犯,被告未拍攝到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結果,屬於法律上不處罰之狀況,應屬無罪。
經查:
(一)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規定甚明。
是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
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款並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足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第8宿舍3B廁所,拿出手機打開拍照模式,朝向告訴人呂○○如廁之廁所隔間,欲拍攝該廁所隔間情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3、27至29、188、189頁)。
並有第8宿舍3B廁所外於111年3月27日14時3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宿舍3樓消防逃生避難平面圖、監視器位置現場照片、廊道照片及第8宿舍3B廁所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4、65、149至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呂○○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7日14時許進入第8宿舍3B廁所牆壁數過來第2間廁所隔間上廁所時,發現我右側蹲式馬桶之廁所隔間有奇怪聲音,沒聽到廁所上鎖的聲音,卻有沖水的聲音。
後來我注意到我的左側廁所隔間之隔板上方有1隻黑色手機,當時我只看到手機的上半部分,沒有看到對方的手,我一抬頭看時,該手機就立刻縮回,接著就聽到沖水聲。
等我反應過來,彎腰看地板縫隙發現其他廁所隔間都沒有人,因為沒有看到腳。
後來我整理好衣服,往廁所出口方向走去,沒有看到人。
之後我與教官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我進入第8宿舍3B廁所後,被告也進入廁所,中間雖然也有數人進出廁所,但只有被告進入與離開廁所的時間與我發現被偷拍的時間吻合等語(見偵字卷第22、188頁)。
惟依告訴人呂○○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呂○○如廁之廁所隔間,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竊錄到告訴人呂○○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告訴人呂○○與被告先後進入第8宿舍3B廁所及離去,無法證明被告已實際竊錄到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要難認被告所為已屬既遂,則其所為當屬竊錄未遂行為。
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業已持手機錄得告訴人呂○○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既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復無處罰未遂犯。
故公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妨害秘密犯行之有罪心證,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彥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彥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彥傑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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