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23,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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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明彰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晚間8時7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因不滿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警員陳炳耀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一時酒後情緒不滿,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這個臭警察仔」、「你不要在那邊沒懶覺」等語(下稱系爭侮辱性言論),對於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劇告訴、起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我雖然有講系爭侮辱性言論,但我指警察沒有擔當,這是警察個人主觀感受的問題,我沒有要侮辱警察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意旨:本案是被告與他人之間的紛爭,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但警方於到場後,僅告知土地測量非其業務,被告認為警方沒有勇氣辦理申告的案件,才會一時情緒反應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且警方當時已經沒有依法執行職務,不會造成警方難以執行職務的風險等語。

肆、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

二、爭點(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而不爭執事實,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可以佐證)

伍、爭點之判斷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系爭規定進行合憲性限縮解釋,該則判決主文欄第1項表示:「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判決的內容與論證,本院簡要整理如下: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公務的執行?編號要旨內容備註保護法益系爭規定的保護法益為「公務執行」,並不及於「公務員名譽」、「公職威嚴」第32段至第40段主觀要件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第42段客觀要件「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第43段

三、根據被告之供述、卷內職務報告、譯文,可以證明以下脈絡事實:㈠員警陳炳耀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需要協助,因而抵達案發現場。

㈡員警陳炳耀看到被告一人在場、渾身酒氣,被告向員警陳炳耀表示其私人土地遭鄰居停車、附近土地皆為被告所有,且要求員警陳炳耀前去清查。

㈢員警陳炳耀告以測量土地並非警方的職務,而欲離去現場。

㈣被告不滿員警陳炳耀處理態度,而在員警陳炳耀欲離去之際,開啟巡邏車車門(按: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並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妨害公務之程度與認定

⒈公務妨害的程度,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⒊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第44段(續上頁)㈤之後,員警陳炳耀將被告逮捕。

四、本院認為本案並不構成系爭規定的理由 ㈠員警陳炳耀於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在確認被告飲酒、尋求協助的事項並非其職務範圍後,準備離去,此時,其職務之執行已經終結,不能因為員警陳炳耀當時穿著警察制服、開著巡邏車,就認定正在執行職務(妨害公務罪僅限於具體職務執行,一般巡邏,並不符合該罪之要件,如此,才可以區隔強制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的不同),並不符合系爭規定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的要件。

㈡被告只有口出上開系爭侮辱性言論,時間非常短暫,並非持續性的謾罵,且被告在罵完後,立即遭員警陳炳耀逮捕,難以認定被告試圖透過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的方式,阻止警方執行職務,客觀上,亦難達到妨害執行職務的程度(事實上,當時職務已經終結),本案充其量是公然侮辱或強制罪的問題,因公然侮辱未據告訴、起訴,強制部分的行為手段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法審理。

陸、綜上,員警陳炳耀受人民的託付,依法執行公務,不應該受到被告於酒後的無理謾罵,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本院依據系爭規定的解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認為雖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但警方當時已經依法執行職務完畢,且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的目的,客觀上並不會造成公務難以進行,自屬行為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其他記載事項

一、本院認為被告口出系爭侮辱性言論並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但並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不雅言論,不處罰與贊同,並非同義詞。

二、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玖、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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