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26,2024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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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采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某時,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內(位於彰化縣○○市○○路0號),無視該大學圖書館「防疫期間暫停校外人士換證入館及申請辦證」公告與校方人員勸導,滯留該圖書館內不願離去,並大聲與校方警衛爭吵,校方人員乃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報警處理,身著警察制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徐志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對被告告知該大學圖書館上開公告及校方報警請求處理之事由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不惟出言不遜,質疑徐志仁之警察身分,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有沒有讀過書、放屁、你少在那裡跟我放屁、哪來的狗雜碎、年紀輕輕不好好做事、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你們什麼狗屁規定,沒人理你們,不鳥你、放屁、你真是不要臉到極點」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論),當場侮辱警員徐志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以證明),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㈠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的精神狀態不好,很抱歉對員警講了這些話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雖然口出系爭言論,但其目的是對警方執法的執意,又或是對圖書館變更規定之怨懟,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持續時間甚短,客觀並未影響員警執行的公務,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的員警徐志仁,口出系爭言論(證據: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⒉證人徐志仁警詢、偵訊之證述、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檔案)㈡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

六、爭點之判斷㈠從密錄器光碟播放的內容觀之:被告先在圖書館內,針對員警徐志仁關於圖書館防疫規定之問題而口出系爭言論,但被告在當時亦配合走出圖書館,之後,員警認為被告上開言論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要求被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證件資料,被告在校外再度口出上開言論,雖然被告只有將身分證件拿出來,但並未提供給員警仔細觀看或抄錄,但被告口述真實的身分證號碼,經員警當場查詢警用電腦,並確認被告的姓名後,被告才離開,不論是前段的圖書館防疫措施的執行(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起訴事實),或後段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身分查驗,被告雖然口出系爭言論,但基本上都能配合員警的指揮,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的目的,在於阻止公務的執行,且在客觀上,被告僅單身一人,孤立無援,本案除員警徐志仁外,尚有校方警衛、工作人員在場,員警徐志仁在當時亦通報警力隨時支援,被告口出系爭言論,並無阻礙員警執行職務的可能。

㈡被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被證1、2)可以證明:被告經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且曾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為強制社區治療等情,可見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從上開光碟播放內容的整體脈絡看來,被告情緒高張,與一般人看到警方依法執行職務的反應有相當大的差異,而員警徐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當時亦可以感受到被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據此,應可認定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的目的,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情緒控管不佳,並不是要以系爭言論達到妨害員警徐志仁公務依法順利執行的目的。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㈠雖然辯護人並未與被告溝通過,但辯護人的辯護意旨有利於被告,且並不違反被告的意思,基於整體司法利益的考量,本院認為辯護人可以有效援助被告,再次開庭,只會增加司法負擔,亦讓被告承受訴訟程序上的不利益,因本案為無罪判決,並不會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㈡本院詢問檢察官、辯護人的意見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之規定當庭播放密錄器光碟,本院直接在法庭上形成心證,並將心證形成的理由於判決書中載明,不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㈢辯護人請求調取被告的病歷、強制社區治療的資料,欲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及作為量刑之參考,本院就此部分先為證據保留之裁定,雙方進行事實與法律辯論後,本院諭知休庭,並在休庭期間審閱卷內證據後,立即當庭宣示被告無罪,故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

至於後續的量刑辯論程序,因已為無罪判決,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亦無再命雙方辯論的必要。

㈣本案員警徐志仁依法執行職務,應該獲得包含被告在內的所有人民高度的尊重,被告不應該無理謾罵,本案雖然為無罪判決,但不代表本院贊同或鼓勵此種言論,不處罰與讚同,不能劃上等號。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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