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3,易,740,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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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光





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漢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20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5、540、56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前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2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興寧巷100公尺旁田地,另案為警執行拘提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徐漢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時之自白。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20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5、540、568、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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